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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8363号“心萌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8: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75号
申请人:罗弘 委托代理人:银川鼎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8363号“心萌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278号“萌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57753号“萌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萌春”,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沙发、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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