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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337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0:54关于第603337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50号
申请人:贝克休斯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3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43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注册申请,申请人将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商标与第58158185号、第71526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标识介绍、引证商标二和三注册人官网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变更现与申请商标名义地址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非医用监控装置、传感器、遥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非医用监控装置、传感器、遥控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GX及图 商标 贝克休斯控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