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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6283号“BIOAMIN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1:58关于第63756283号“BIOAMIN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841号
申请人:艾米诺肥料及化工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6283号“BIOAMIN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31170号“AMINOL”商标、第42872257号“BIOAM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原料、成分等特点的混淆和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产品手册、产品标签、产品照片、类似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用肥料、盆栽土、农业用肥、肥料、氮肥、海藻(肥料)、堆肥、有机肥料、鱼粉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蛋白质(原料)、防霉化学制剂、盐类(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BIOAMINO-L”,其中“AMINO”可译为“氨基的”,用在土壤用肥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同时,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BIOAMINO-L 商标 艾米诺肥料及化工品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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