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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9500号“宝莎丽奥 BOSALI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3:13关于第61049500号“宝莎丽奥 BOSALI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94号
申请人:深圳市红方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真相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9500号“宝莎丽奥 BOSAL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7862号商标、第10776132号商标、第317550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25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贵金属锭;手表;表;表用礼品盒;电子万年台历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线(首饰);珍珠(珠宝);宝石;人造珠宝;翡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银线(首饰);珍珠(珠宝);宝石;人造珠宝;翡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9日
信息标签:宝莎丽奥 BOSALIAO 商标 深圳市红方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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