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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26363号“盛舞光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3: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31号
申请人:滕州市艺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26363号“盛舞光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39086号“盛夏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含义、呼叫方式、整体构成、设计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新学员测试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撤销三年未使用决定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学校(教育);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盛舞光年”,与引证商标“盛夏光年”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歌曲创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歌曲创作”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盛舞光年 商标 滕州市艺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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