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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62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3:22关于第631962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799号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6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6957号商标、第163974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摄影;书法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教学”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筹划聚会(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娱乐场所;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信息;娱乐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娱乐信息;娱乐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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