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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95030号“SQUARE OFF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3:25关于第60395030号“SQUARE OFF p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162号
申请人:英菲顿科技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95030号“SQUARE OFF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具有独特含义、较强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249663号“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62742、59522861号“P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完全可与诸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标识,其中“PRO”字体突出可独立识别,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亦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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