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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68954号“浮萃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30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海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3868954号“浮萃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50438587号“茶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茶颜悦色”是申请人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知乎茶也是茶颜悦色旗下文化创意品牌。申请人商标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图形商标及茶颜悦色文字商标字体进行了版权登记。二、争议商标包含茶,使用在茶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山寨他人商标或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申请人著作权证明及部分在异议或评审中支持著作权裁定书、茶颜悦色公司简介 (2020版)、茶颜悦色部分门店营业执照及部分租赁合同、所获荣誉、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资料公证书、茶颜悦色早期供货合同、发票及相关票据、微信公众号公证书、微博搜狐茶颜悦色宣传公证书、大众点评网公证书、维权记录、相关报道、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浮萃茶颜”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文字“浮萃茶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茶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浮萃茶颜 商标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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