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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40843号“个性太平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73号
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州市科睿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2340843号“个性太平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服装领域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太平鸟”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官网资料;荣誉资料;引证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雨衣;婚纱;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叠,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为文字“个性太平鸟”,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太平鸟”,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关于该项主张,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个性太平鸟 商标 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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