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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29828号“金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临沂市松田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429828号“金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06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印纸(文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及银行交易凭证;
2.公证书;
3.中国商品信息平台截图;
4.检验检测报告;
5.商品实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6.产品图片;
7.微信公众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仪器等商品上。2021年08月1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绘画仪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印刷品、文具商品上进行使用;证据5、6虽或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印刷品、文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印刷品、文具商品及与之类似的绘画仪器、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书籍装订材料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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