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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10807号“申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15号
申请人:上海欧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望爱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10807号“申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747426号“申花”商标、第8002309号“申花”商标、第8742219号“申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未定。申请人自愿放弃与第35909792号“申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项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馒头;花卷;豆包;春卷;粽子;元宵;饺子;包子”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米、面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商品,故我局在“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咖啡用调味品;糕点;醪糟;谷类制品;锅巴;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鉴于引证商标一和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糕点;醪糟;锅巴;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申花”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糕点;醪糟;锅巴;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申花 商标 上海欧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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