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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14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在洗衣机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订单及发票、经销协议;3、产品保修证及说明书、产品照片;4、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5、(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0137号公证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实物照片;8、产品销售发票;9、京东网站销售信息等。
我局经核对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证据10、“长虹(CHANGHONG)”商标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及评价信息、产品订单及发票、期刊信息、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于1997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199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2007年11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申请人。商评字(2022)第31841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对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决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案证据1、4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形成时间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证据3、7为自制证据,缺乏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的销售情况;证据5为案外人购买“长虹洁立方”牌洗衣机的证据,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6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8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9未涉及复审商品,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0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洗衣机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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