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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79570号“兄弟盟Brothers Un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6:40关于第17679570号“兄弟盟Brothers Uni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206号
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兄弟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对第17679570号“兄弟盟Brothers Un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缝纫机械和打印传真等办公设备的大型跨国企业。“brother”和“兄弟”是申请人最早在该领域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brother”和“兄弟”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传真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2000号“兄弟”商标、第10516307号“bro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兄弟”为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个体企业已于2017年注销登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日文、中文官方网站介绍页面、集团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简介手册;2、申请人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服务点详细信息;3、2013至2014年申请人《环境报告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4、申请人获得表彰情况;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广告宣传信息资料;7、申请人参展资料;8、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缝纫机产品宣传手册及宣传海报;9、相关词条解释;10、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在中国冠名赞助赛事等活动的情况;11、申请人“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12、申请人及其“brother”及“兄弟”品牌产品在中国获奖、获表彰的相关证据;13、申请人在中国的社会贡献活动实绩;1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5、关于“brother”及“兄弟”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17、申请人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及翻译、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1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灯箱;手机;头戴式耳机;闪光灯(摄影);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电池”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传真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目前核定使用在第9类“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光电、静电、热);集打印、扫描、复印、传真和捕捉图像功能于一体的多功能一体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空调色剂盒;空墨盒;内部通讯装置;天线;网络通讯设备;声音或图像录制设备;声音或图像传输设备;射频识别电子标签;衡量器具;量具;放映设备;数量显示器;教学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晶片(锗片);集成电路;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热调节装置;报警器;原电池;电池”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头戴式耳机;闪光灯(摄影);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讯设备;声音或录像录制设备;放映设备;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产生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灯箱”商品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主张驰名的“传真机”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兄弟盟Brothers Unita 商标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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