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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63553号“META IDENT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14关于第62863553号“META IDENTI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432号
申请人:吴胜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3553号“META IDENT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751482号“META LOGISTICS”商标、第58217926号“META”商标、第60846231号“META”商标、第60210185号“META”商标、第60273880号“META”商标、第60070388号“META”商标、第62262230号“META”商标、第60906917号“8META”商标、第61334893号“META”商标、第61850886号“META”商标、第60275128号“META”商标、第60446418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七、十二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未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META IDENTITY 商标 吴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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