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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30768号“同心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1: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67号
申请人:连江县安凯乡同心村景豪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0768号“同心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8023号商标、第7018024号商标、第10559247号商标、第627719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虽然包含“鲍”,但是“鲍”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显著的差异,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同心”,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鲍”,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鲍鱼(非活)”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同心鲍 商标 连江县安凯乡同心村景豪家庭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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