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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08631号“桃禧の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55: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14号
申请人:赵言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08631号“桃禧の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89041号、第61311934号、第17221556号、第605948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及菜单照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 二、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桃禧”与引证商标三“桃喜”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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