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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0692号“华玉泉 Huayuqu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8:00关于第1530692号“华玉泉 Huayuqu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0692号“华玉泉 Huayuq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1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1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蒸馏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同时,复审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并没有影响力。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产品照片;
2、2020年,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德超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水系列酒特许经销合同》;
3、2020年,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肥西正翔酒业经销部签订的《临水系列酒特许经销合同》;
4、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
5、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给六安德超酒业、肥西正翔酒业、金寨秀华商店等客户的出库单、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华玉泉”产品生产线照片;
7、“华玉泉”产品陈列在货架上的照片;
8、“华玉泉”产品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照片;
9、“华玉泉”产品销售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于199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于200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2004年6月21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1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是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是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被申请人与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可知,在复审期间内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德超酒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特许经销合同,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特许六安市德超酒业有限公司等经销华玉泉等系列酒产品,并向其销售了酒华玉泉产品。同时,安徽临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金寨县秀华商店销售了酒华玉泉产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华玉泉”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销售者在开具发票时难以标注商标的所有要素,以标注文字部分为主。本案复审商标由文字“华玉泉”、对应的汉语拼音“Huayuquan”组成,因此,被申请人将“华玉泉”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华玉泉 Huayuquan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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