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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0984号“ZF 中飞建筑集团 ZHONGFEIJIANZ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07ZHONGFEIJIANZ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16号
申请人:河南中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0984号“ZF 中飞建筑集团 ZHONGFEIJI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44768号“中飞通航”商标、第9555372号“中飞”商标、第4425722号“自发及图”商标、第578175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质;资质证书;企业荣誉证书;商标设计内涵;微信公众号;宣传手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施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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