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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346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9:56关于第604346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63号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34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4759号“樂”商标、第60197913号“欢乐茶馆 樂及图”商标、第9602507号“樂翼食品 LEYISHIPIN”商标、第9523835号“樂商及图”商标、第10532130号“樂”商标、第54076653号“樂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识别为文字“樂”,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四、五、六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樂 商标 福建省将乐县玉华文旅康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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