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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99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00关于第641599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82号
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9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1093号“安居古城 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95632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71144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51670号“安居古城 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17317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决定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亦识别为文字“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安居古城 安及图 商标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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