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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81111号“得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93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81111号“得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0013号“DELI”商标、第25324037号“得力”商标、第5442699号“得力特”商标、第21971475号图形商标、第5483817号“得力助手”商标、第19216761号“金得力 GOLDEFFE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因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车辆清洁装置;织布机;制革机;汽油机;发动机汽缸”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洗设备;真空吸尘器;高压洗涤机;废弃食物处理机;污物粉碎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洗设备;真空吸尘器;高压洗涤机;废弃食物处理机;污物粉碎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洗设备;真空吸尘器;高压洗涤机;废弃食物处理机;污物粉碎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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