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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8943号“欧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51号
申请人: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008943号“欧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9578号“欧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4056号“欧可 O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17837号“欧可 O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557132号“欧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578996号“欧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无异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片剂;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贴剂;片剂;医药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贴剂;片剂;医药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贴剂;片剂;医药制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片剂;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信息标签:欧珂 商标 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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