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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74270号“连环话 LIAN HUAN 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10关于第61274270号“连环话 LIAN HUAN 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61号
申请人:上海华闵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74270号“连环话 LIAN HU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6733号“财经连环话”商标、第19815320号图形商标、第12415821号“范小猪 FMINIZ及图”商标、第17248343号图形商标、第61127081号图形商标、第26698571号图形商标、第17463718号“爱上租 I SHANG ZU及图”商标、第23841844A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测绘仪器;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霓虹灯广告牌;测绘仪器;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动画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连环话”与引证商标一“财经连环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霓虹灯广告牌;测绘仪器;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动画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霓虹灯广告牌;测绘仪器;集成电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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