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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8840号“鑫力维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0: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82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8840号“鑫力维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737号“鑫力”商标、第12314983号“鑫力精工 WXLC”商标、第444447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文字在呼叫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承托架;起重机;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卷扬机;卷扬机;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它们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字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字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鑫力维保及图 商标 保定市鑫力起重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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