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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77468号“KanD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1687号重审第0000001206号
申请人:深圳看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宏德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77468号“KanD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80410号“KANG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68009号“KA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4108号“KANG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80282号“ok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三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三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9052号决定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KanDao 商标 深圳看到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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