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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58782号“大美房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1: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422号
申请人:河南大美房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58782号“大美房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947138号“大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61276号“大美出行 DAMEICH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1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37329号“MY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6903号“AS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1971号“信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42951号“美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42658号“美大 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待定。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大美房车”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大美出行”相比较,均含“大美”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大美房车”与引证商标七“美大”、引证商标八中显著标识文字“美大”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挂式房车、野营车、房车、车篷、汽车车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拖挂式房车、野营车、房车、车篷、汽车车身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相区分。另,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三专用权的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挂式房车、野营车、房车、车篷、汽车车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大美房车及图 商标 河南大美房车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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