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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5379号“P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4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30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5379号“P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720216号“偏偏爱购 PP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09483号“MAY F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56857号“邦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993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PAG及图 商标 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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