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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02371号“BAL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6: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184号
申请人: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02371号“BAL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553号“BALLOON”商标、第18462560号“BAZLON”商标、第9133471号“BAULON”商标、第1680211号“百利龙;BALION”商标、第14240808号“BALLOP”商标、第54840956号“BALLOP”商标、国际注册第1277501号“BALLIN”商标、第20024704号“BALLIN”商标、第14377547号“BALL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03309号“BAL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游泳衣、鞋、泳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BALLON 商标 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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