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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96655号“小云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6: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974号
申请人:彭忠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6655号“小云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9656号“云视光 云YUNSHIGUANG及图”商标、第34198524号“小云”商标、第56572029号“小云 三码头 THIRD PIE及图”商标、第13952532号“小云心脉及图”商标、第41127882号“金小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为大众所熟知,其显著性不断增强,且在先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用药咨询、卫生设备出租、私人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医药咨询、卫生设备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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