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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7952号“维他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41号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维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957952号“维他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390号“维他”商标、第749345号“维他”商标、第1047038号“维他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源产生误认,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页;2、百度关于汉字“露”的释义;3、申请人官网拷屏;4、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页;5、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深圳维他奶(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香港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6、.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生产销售图片;7、申请人“维他”柠檬茶产品包装发展历程;8、申请人与各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部分列举);9、申请人“维他”、“维他奶”网络销售的截图(部分列举);10、申请人集团2007年-2010年、2013-2015年业绩报告;11、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2、申请人关联公司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13、2012-2018年申请人业绩公布及回顾报告;14、2017年申请人产品双十一电商销售报告;15、2018-2020年双十一热门品类销售额品牌商排行;16、2013-2016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17、广告合同、发票;18、申请人推广宣传“维他”、“维他奶”品牌的广告图片(部分列举);19、媒体报道;20、所获奖项及相关荣誉;21、广告宣传资料;2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期限,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申请人关于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在饮料食品类商品上已有众多包含“维他”字样的商标并存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维他”、“维他奶”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侧重于碳酸饮料(汽水),双方市场定位与产品特色存在差异,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无抄袭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也不会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1994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知晓申请人的存在,且并未大规模使用至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商业活动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任何恶意,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简介;2、淘宝、京东检索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被申请人赞助全国青年运动会资料;5、争议商标档案信息;6、包含“维他”商标注册情况;7、被申请人公司资料及商标公告;8、在先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的注册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在1994年之前,被申请人完全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维他”系列商标的时间和地域条件。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关于被申请人列举的第957952号“维他露”商标,申请人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列举的系列商标不应成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京东检索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2月21日申请注册,1997年3月7日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十七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总则性规定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199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1997年3月7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印、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此,我局认为,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维他露 商标 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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