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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1162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07:14:16第65611628号“ 图形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948号
异议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祎铭(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祎铭(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611628号“ 图形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量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8684号“ M及图 ”、第3697568号“ MICRON及图 ”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25701号“ M及图 ”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半导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供的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异议人参加展会的活动照片及宣传资料复印件、关于异议人的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该美术作品进行宣传、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11628号“ 图形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图形 美光科技有限公司 祎铭(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