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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3005号“ADSS VE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7 02:02:28第58203005号“ ADSS VELA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1064号
异议人:卫拉诊断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卫拉诊断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安德盛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203005号“ ADSS VELA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DSS VELA”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等,申请日期为2021年8月4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179165号、第12179166号、第12179167号、第12179169号“ VELA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类“核酸实验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第5类“医药和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品”等、第9类“实验室用科学器械和仪器”、第42类“科学研究;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90多件商标,包括“TEMPSURE”、“PICOSURE”、“LIPOSONIX”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03005号“ ADSS VELA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