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953410号“PUM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6:41第62953410号“ PUMU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22号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州简舍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简舍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953410号“ PUMU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MU”指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用香草、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 PUMA及图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擦亮及去渍用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UMA”、“PUMA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53410号“ PUMU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PUMU 彪马欧洲公司 郑州简舍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