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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58512号“派克PAI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8:22第64158512号“ 派克PAIKE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356号
异议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智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智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4158512号“ 派克PAIKE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派克PA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冰箱;制冰机;头发用电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11444号、第36437978A号“ 派克汉尼汾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液体冷却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电吹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派克”,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SAKURA”“DAEWOO”“樱花”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58512号“ 派克PAIKE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