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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99892号“醉曲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5:00第58599892号“ 醉曲珍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1167号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毅鹏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毅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599892号“ 醉曲珍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葡萄酒;白兰地;烧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开胃酒;黄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3762号、第1715235号“ 珍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文字“珍”,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99892号“ 醉曲珍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7日
信息标签:醉曲珍 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吴毅鹏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