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0676775号“倍舒氏BEISHUSH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7:00第60676775号“ 倍舒氏BEISHUSHI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761号
异议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恋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恋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676775号“ 倍舒氏BEISHUSHI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舒氏BEISHU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非医用电加热垫;热水袋;电热地毯;电热服装;USB供电的暖手器;电暖脚套;便携式取暖器;电暖脚器;床用暖床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6009号“ 舒氏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商品上的“舒氏”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商品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76775号“ 倍舒氏BEISHUSHI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