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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28504号“抖驴博士 DR.DONKE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2:03第55428504号“ 抖驴博士 DR.DONKEY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2487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哈哈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哈哈驴(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5428504号“ 抖驴博士 DR.DONKEY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1879936号“ 抖音 ”、第47891564号“ 抖音 ”、第28979591号“ 抖及图 ”、第28425530号“ 抖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并存于上述服务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1879720号“ 抖音 ”、第47878995号“ 抖音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抖音”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的“抖音”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故上述主张亦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428504号“ 抖驴博士 DR.DONKEY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