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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34748号“欧普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5:32第61034748号“ 欧普盈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9003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艾尼亚眼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艾尼亚眼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艾尼亚巴塞罗那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1034748号“ 欧普盈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普盈”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083435号“ 欧普电器 ”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2246878A号“ 欧普 ”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欧普”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34748号“ 欧普盈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欧普盈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艾尼亚眼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