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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15058号“澄科定”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1:15第59115058号“ 澄科定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501号
异议人: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阴市科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阴市科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115058号“ 澄科定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澄科定”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81652号“ 科定 KEDING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胶合板;木制饰面薄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制外墙壁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科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15058号“ 澄科定 ”商标在“胶合板;木制饰面薄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制外墙壁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8日
信息标签:澄科定 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江阴市科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