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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24325号“沪联沃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7:22第57224325号“ 沪联沃生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9693号
异议人:安谷隆特殊肥料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谷隆特殊肥料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沪联生物药业(夏邑)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224325号“ 沪联沃生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沪联沃生”指定使用于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0156号“ 沃生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天然和合成肥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土壤改良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沃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224325号“ 沪联沃生 ”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土壤改良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0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