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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39876号“随心美学 Style 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7:14关于第63439876号“随心美学 Style 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94号
申请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9876号“随心美学 Style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鸟笼、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9654号“随心杯”商标、第41529492号“随心枕SUREfi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鸟笼、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软管挤压器、梳、刷子、牙刷刷毛、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清洁牙齿用牙间毛刷、牙线、电池驱动的牙线棒、牙签、牙签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软管挤压器、梳、刷子、牙刷刷毛、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盒、清洁牙齿用牙间毛刷、牙线、电池驱动的牙线棒、牙签、牙签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随心美学 Style Me 商标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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