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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103291号“纹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49: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18号
申请人:湖北省龙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之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5103291号“纹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文化教育领域上的“文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文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公众号信息及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纹漾”构成,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漾when young”标识仅为普通字体的汉字及阿拉伯字母,尚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未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文漾”商标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纹漾 商标 湖北省龙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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