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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38483号“米奇鼠天使 MICKEY MOUSE ANG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6:59:44关于第52338483号“米奇鼠天使 MICKEY MOUSE
ANG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22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米奇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52338483号“米奇鼠天使 MICKEY MOUSE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1808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230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1695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97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0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财富》杂志中文官方网站下载的文章;2、年度报告;3、媒体报道;4、迪士尼乐园的相关介绍;5、商务部官方网站下载的企业信息;6、2011年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7、国家图书馆对申请人的检索报告;8、宣传使用资料;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专用化妆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午餐盒、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其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米奇”、“MICKEY”、“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上述名称与米老鼠卡通形象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米奇鼠天使”、外文“MICKEY MOUSE ANGEL”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盒、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饭盒、隔热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暖水瓶等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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