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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9864号“人 仁和药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0: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48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19864号“人 仁和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0156号“龙牙LONGYA及图”商标、第1458038号“绿色超人SUPER GREENMAN及图”商标、第887168号“人”商标、第1726871号“仁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案部分于2001年创作,已经取得著作权,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改变原有注册商标的标志,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子公司企业简介、“仁和”商标受保护记录、著作权证书、网络销售及宣传证据、荣誉证明、在先裁定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食品用糖蜜;蜂蜜替代品;枇杷膏;秋梨膏;冰糖燕窝;桂圆膏;糕点;饼干;粥;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烤制的谷物粉;干芡实”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烤制的谷物粉;干芡实”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草本茶;食品用糖蜜;蜂蜜替代品;枇杷膏;秋梨膏;冰糖燕窝;桂圆膏;糕点;饼干;粥;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烤制的谷物粉;干芡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人 仁和药业及图 商标 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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