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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51770号“OBLIPHI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5: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542号
申请人:海雅蔻璞精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宿迁市比格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451770号“OBLIPH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的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网络搜索截图、宣传使用照片;
3.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3类家用芳香剂、芳香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18、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76件商标,包括“ELLE SASSON”、“PINK TARTAN”、“BLANCHEPORTE”、“FORZIERI”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清洁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576件,在第9、18、25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未就其申请注册上述标识的创意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其注册申请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OBLIPHICA 商标 海雅蔻璞精华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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