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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47370号“小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35: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08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小耳朵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1147370号“小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92118号“小耳朵”商标、第23432525号“小耳朵”商标、第40233645号“小耳朵”商标、第40129341号“小耳朵TEADY及图”商标、第40201258号“小耳朵EAR及图”商标、第14209962号“EAR”商标、第40143653号“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小耳朵”享有在先权利,其“小耳朵”字号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容易造成公众混乱。三、被申请人多次故意对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具有恶意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官网信息、产品图片、版权证书、荣誉证书、网店截图、合同、发票、通用网址及域名证书、展会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2020)深坪证字第9033号公证书、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注册信息、(2020)深坪证字第4631、5143号、第638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人脸识别设备、避雷器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七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 “小耳朵”等商标在电源、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验钞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小耳朵 商标 小耳朵(广东)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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