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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82383号“格莱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2:1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家录制艺术与科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82383号“格莱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53号决定,于2022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提供的旅行合同及出团说明书、汇款记录及旅游照片、客户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报纸招聘广告情况、广告费发票;2、旅游合同、出团说明书、转账记录、客户保险单及发票、旅游照片;3、酒店预订截图、旅游服务*住宿费发票;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是为了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拖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仓库出租、能源分配、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的旅游合同、出团说明书、转账记录、旅游照片等使用证据,结合证据1、3的报纸招聘广告情况、酒店预订截图、旅游服务*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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