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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9261号“汉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3: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9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9261号“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91014号“汉方小灶HANFANGXIAOZ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73913号“汉方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968606号“汉方云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30343号“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40314号“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709411号“汉方HAN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明、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汉方”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汉方小灶”、“汉方良材”、“汉方云仓”中,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汉字“汉方”在呼叫及含义上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材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服装制作;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汉方 商标 汉方萃取生物科技(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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