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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94807号“米游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5: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23号
申请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94807号“米游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9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6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58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29830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商业审计与会计等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寻找赞助等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米游铺 商标 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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