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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47068号“邦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49: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02号
申请人:希凯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47068号“邦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7204号商标、第59995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经过长时间的努力精心设计而成,是申请人“邦嘉”品牌的延续,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包装盒样式、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聚氨酯;硅酮;工业用黏合剂;聚醋酸乙烯乳液;氯丁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黏合剂;固化剂;瓷砖用黏合剂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邦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邦嘉”及引证商标二中文“邦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粘胶纤维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粘胶纤维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粘胶纤维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粘胶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李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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